执法人员在商品条码执法检查中,有时会发现超市销售的商品上所标注的商品条码已被注销,而商品的生产日期在条码注销日期之后。有执法人员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没有对销售者(即超市)销售印有已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本着“法无授权不得为”的原则,不能适用《办法》对超市的此类行为进行处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办法》只规定了销售者不得销售违反第21条规定的商品,而第21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中并未包含“不得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二是《办法》第36条是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该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中也没有“经销已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 这是执法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到底如何定性及处理此类行为呢?笔者分析如下。 首先,要厘清“使用已注销商品条码”的行为本质。《办法》规定,使用者若想使用商品条码,就必须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并经编码中心核准注册赋予其专用的厂商识别代码,才能取得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资格。如果使用者的厂商识别代码被注销,那就丧失了系统成员资格,对厂商识别代码及商品条码就不再享有“专用权”,若想继续使用商品条码,就必须重新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否则就是违法。显而易见,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仅是一种表现形式,其本质还是“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其实,《办法》释义(原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中国物品编码中心2005年9月联合编撰印发)在对《办法》21条、36条的解释中均明确:“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这一情形中包含“已注销的商品条码”。 其次,《办法》第23条规定了销售者有查验商品条码的义务。实际工作中,销售者要查验《系统成员证书》《系统成员证书》(续展)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是否在有效期内。通过查验核实,确认商品条码是否在有效期内,以此排除已注销的商品条码。因此,销售者经销印有已注销商品条码的商品,明显属于查验不严,当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办法》第36条之所以对销售者经销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包括已注销)商品条码商品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目的就是促使销售者严格查验商品条码,同时,也倒逼生产者(条码使用者)依法规范使用商品条码。 最后,原质检总局在《办法》实施过程中对“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行为予以明确说明。在质检法函〔2006〕116号中明确指出:《办法》第36条规定的“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包括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编码组织尚未启用的商品条码、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等。此外,原质检总局在下发的《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中明确:“使用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及各成员组织等编码组织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行为也属于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持有人被注销了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就意味着厂商识别代码被编码组织收回,倘若还在使用,就属于“使用尚未分配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因此,从这个角度也能认定使用已注销的商品条码的行为就是“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综上所述,超市的行为完全符合《办法》36条中“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的规定,理应适用该条予以处罚。个别执法人员之所以对此类行为存在模糊认识,就是因为对《办法》理解不透、学习不够,加之没有领会原质检总局关于《办法》的相关指导意见。简言之,《办法》的核心要义就是:只要使用商品条码,就必须依法申请注册厂商识别代码,获得系统成员资格。使用者不管以何种形式,只要符合未经核准注册而使用商品条码的形式要件,就属于违法行为,这就是本文要表达的核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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