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存款保险基金公司在北京正式成立。作为《存款保险条例》实施四年后央行展开的一个不小动作,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问世无疑代表着总体上我国金融安全防护网的编织更趋严密与牢靠。 2015年存款保险制度创建时,按照当时万分之一到万分之二(0.01%-0.02%)的保费率,由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等共同缴费形成的存款保险基金因规模太小,交由人民银行旗下的金融稳定局代管,同时设立专门账户,并进行分账管理和单独核算。经过5年的积累,我国存款保险基金已经汇集了不小的存量,截至去年底存款保险基金专户余额达821.2亿元,而且未发生支出和使用,在这种情况下,推出独立运营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已是水到渠成。不过,仅仅从基金数量扩张层面来解读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成立的意义还远远不够,必须从制度创新以及战略运筹高度对其进行系统而全方位的认知。 首先,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保险基金的市场化与法治化管理。作为一种过渡安排,将存款保险基金归入央行行政职能部门之下应当无可厚非,但这种附属地位极容易给外界造成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行政化运行的错觉,甚至可能出现存款保险基金服务于货币政策而不是遵循商业逻辑的认识误判,实践中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所应当彰显出的对金融机构监管的公正性就遭到质疑。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成为单独法人组织后,“去行政化”的同时其角色的独立性无疑得到了提升,在按照《存款保险条例》要求对投保机构行使监督管理权的同时,更可充分地依据市场化原则进行存款保险管理,如及时调整存款保费率、快捷实施早期纠正措施与风险处置等。 其次,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存款保险基金的稳定性与有效性增值。与其他市场化基金一样,存款保险基金也须实现商业化增值,这既是投保机构的诉求,也是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重要职责。只是由于特殊的使命指向,存款保险基金公司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时首先必须体现安全性原则,同时还要遵循适当的流动性要求以备急时之需。按照《存款保险条例》的规定,除了存放于商业银行获取固定利息外,存款保险基金还可投资政府债券、央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债券及其他高等级债券,同时还可以进行股权与基金投资。看得出,风险类的证券产品以及金融衍生品等都不在存款保险基金的投资范畴之内。数据显示,去年存款保险基金专户共归集保费329.9亿元,实现利息收入11亿元,而在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成立后,今后可能会加大权益类产品的战略布局,以更稳定地实现基金增值。 再次,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存款人权益更充分与更厚实保护。存款保险基金“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当银行出现危机或破产清算时,存款人可以从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获得最高50万元的有限赔偿,而据央行披露的信息,在我国存款账户中,存款在50万以下的账户数量占全部存款账户的99.50%,这就意味着目前的偿付限额可以为全部投保机构99.50%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而从国际对比来看,美国、印度、巴西、比利时、阿根廷、西班牙、加拿大、英国全额被保险存款账户占全部存款账户的比例分别为99.00%、98.00%、98.00%、96.00%、95.00%、94.00%、87.50%和70%,我国99.50%的全额保障账户比例显然处于较高水平。 第四,存款保险基金公司可以实现对赔付能力的持久性与改良性强化。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亿元,唯一出资人即股东是中国人民银行,其得到的是国家信用背书的强大支持,这也就是说存款保险基金公司并不会因为银行的大规模破产而被拖进泥潭,而且这种结果的概率几乎为零,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赔付能力的持久性与强大性也就由此铸就。同时,存款保险基金投资的是无风险资产,其稳定增值以及由此强大的赔偿能力同样不容置疑。以此观之,作为一种物理存在,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赋予的是存款人充足的信心与信任,彻底杜绝的是因存款挤兑而引爆的金融风险传递,最终扎牢的是金融安全的铁栅栏。 最后,存款保险基金公司有利于实现对金融资产更高效与更优化重组。存款保险不是单纯的出纳或“付款箱”,按照“权责对等、激励相容”的市场化原则,在运用存款保险基金对投保机构进行风险处置的同时,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还可依法对有问题的投保机构予以接管。一方面,当问题投保机构出现时,在尽可不进行破产清算的前提下,存款保险基金公司会优先考虑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处置问题投保机构,因此动态判断,随着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成立,未来银行业的并购定会增多;另一方面,像美国等发达国家银行破产已经屡见不鲜,虽然截至目前国内只有海南发展银行、包商银行等少数机构发生了破产与接管,但随着未来银行数量的越来越多,金融市场开放口径放大所形成的更残酷竞争,“银行不能倒”的现象在我国将成为历史,特别是如同城商行、农商行以及村镇银行等这些不良资产率较高、盈利能力较弱且融资功能式微的金融机构都很可能在存款保险基金公司的作用下成为优化重组的对象,国内银行业自我出清与新陈代谢能力因此被充分激活,金融业抗御风险的功力也会随之显著增强。 值得指出的是,组织的创新往往会伴随着制度与机制创新的接踵而至。《存款保险条例》虽赋予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早期纠正和风险处置职能,但却并未明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金融机构接管和清算组织的职能。法律缺乏对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风险处置中明确的职责分工,容易导致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处置安排需要与金融监管部门“一事一议”,直接制约了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功能的发挥。因此,伴随着《存款保险法》的出台,对于问题投保机构的风险处置需要从时间、路径、权责与职能上给予存款保险基金公司进一步的明确与强化。 还要注意的是,《存款保险条例》对风险处置触发机制的描述以定性为主,规定当金融机构出现违法经营、严重危及自身稳健运营或损害存款人、投资者合法利益等风险情况时,监管部门可采取接管或撤销等处置措施,但对于各类风险的处置缺乏一套可行的定量触发标准和及时的响应与启动程序。从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实施的存款保险制度看,不少国家盯住的是问题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即当资本充足率低于2%时,机构立即启动处置程序,触发情形的投保机构要在90天内限期实施自救,避免出现拖延处置的倾向。这些成功尝试值得我国参考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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